《斗六市參與式預算自治條例草案》立法說明(五)
參與式預算為何需要專責機構?
自2015至今,全台灣已有許多縣市政府實施參與式預算, 但卻未曾針對參與式預算設置專責機構, 嚴重影響了參與式預算的民主效果。
參與式預算的民主效果, 來自基層人民充分知情和積極參與而產生更符合最多數人公共需求的 治理方案、以及比代議體制更有效率的執行力。而這兩項民主效果, 在沒有專責機構的情況下,幾乎不可能實現。
許多縣市的實施經驗已經證明:若未設置專責機構, 參與式預算實施工作必定由既有的局處課室來承擔, 這些局處課室的基層公務員們,勢必要同時負擔龐大的既有業務, 造成時間心力無法專注於參與式預算推動工作。 當公務員無法專注推動,如何可能做到「 讓實施範圍內居民充分知情、積極參與」?
再者,若未設置參與式預算之專責機構, 在落實執行人民共識方案的階段, 各個局處課室必定各有不同的考量、態度、標準、人力配置, 從而影響執行效率。 而當當人民的共識方案同時涉及不同局處課室的業務, 不同單位間的溝通協調必將浪費巨大溝通成本,嚴重拖垮執行效率。
最關鍵的是,若未設置專責機構, 用來執行人民共識方案的預算經費,必定散落在既有的局處課室、 由各單位各自支配,在無單位能統籌協調、規劃執行的情況下, 如何可能有效率地整合運用、實現參與式預算的民主目的?
同時,若專責機構無法源依據而採臨時編制, 就不可能編列常態預算來用於規劃推動工作, 甚至隨時可能被民意機關刪除相關預算、 或因首長意志變異而被迫解編。
因此,要實現參與式預算的民主目的,就必須經由法制化, 為參與式預算專責機構提供法源依據、 確保參與式預算的推動實施能夠穩定持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